假離婚變真離婚,原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還有效嗎?
編者說:李某與余某甲原系夫妻,2014年8月為了兒子就學問題辦理了“假離婚”,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共有的房屋歸男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補償房屋差價230萬元給女方,否則女方有權將其產權收回。當天,雙方在第三人見證下又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因兒子入學問題,雙方不得不于2014年8月15日前離婚,為避免弄假成真,雙方協議:男女雙方在離婚證書領取后3個月內復婚,并以上述房屋歸屬作為條件?,F雙方均不同意復婚,女方訴至法院要求男方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房屋補償款。本案中,該《離婚協議書》中對于夫妻財產分割的約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夫妻雙方因子女就學問題“假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手續,當日又簽訂《協議書》約定一定期限內復婚,并以房屋歸屬作為條件。因此,可以證明《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夫妻財產分割的約定,因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法律效力?,F雙方均明確表示不愿復婚,對于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可另行處理。
案號
一審: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5)臺民初字第1941號
二審: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1民終3356號
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申2934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余某
李某(女)與余某甲(男)于2014年8月15日在福州市倉山區民政局辦理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為:男方與女方于1995年5月認識,于1996年7月25日在福州登記結婚,婚后于1997年12月5日生育大兒子,名余某乙,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小兒子,名余某丙。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現經夫妻雙方自愿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訂立離婚協議如下: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1)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倉山區倉山鎮下湖村235號(面積為212平方米)的房產所有權歸男方所有,男方應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將補償房屋差價人民幣貳佰叁拾萬元轉到女方指定賬戶,否則女方有權將其房產權收回。(3)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六、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同日,雙方領取了離婚證。李某與余某甲除在民政局簽訂的上述《離婚協議書》之外,于同一天在案外人葉嬌見證下還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的內容為:因小兒子余某丙的入學問題,雙方不得不于2014年8月15日前往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為避免弄假成真,使女方的權益受到影響?,F訂立協議如下:一、男女雙方在離婚證書領取后3個月內復婚。二、男方手書一張欠款貳佰叁拾萬元的欠條給女方,該欠條在雙方領取《離婚證》之日起生效。三、雙方復婚后,男方所欠女方貳佰叁拾萬元的欠條作廢,福州倉山區倉山鎮下湖村×××號的產權重歸男女雙方共有。四、男方違約責任:男方如拒絕在離婚證書領取后3個月內復婚的,應將福州倉山區倉山鎮下湖村×××號的房產過戶給女方作為賠償,并凈身出戶。五、女方違約責任:女方如拒絕在離婚證書領取后3個月內復婚的,男方欠女方的貳佰叁拾萬元欠條作廢。六、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一份。另查,被告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條內容為:茲欠李某房屋款計人民幣貳佰叁拾萬元整。福州市倉山區倉山鎮下湖村×××號(榕房權證C字第××號)登記于余某甲名下。訴訟中,被告稱《離婚協議書》中所涉及的房屋,除有產權面積210平方米,還有部分為無產權面積。原被告一致確認《離婚協議書》系被告所書寫的。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與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簽署了《離婚協議書》并領取了離婚證,因此,李某與余某甲已于2014年8月15日離婚。李某與余某甲當天簽訂的兩份協議書,一份為存檔于民政局的《離婚協議書》,一份為《協議書》,《協議書》中第四、五條對男女方的違約責任,均附加條件如拒絕在離婚證書領取后3個月內復婚,該附加條款無效,因此,本案訟爭的房產的處理應以存檔于民政局的《離婚協議書》為準,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倉山區倉山鎮下湖村×××號(面積為212平方米)的房產所有權歸男方所有,男方應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將補償房屋差價人民幣貳佰叁拾萬元轉到女方指定賬戶,否則女方有權將其房產權收回。因余某甲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將房屋差價款轉到女方指定的賬戶,構成違約,李某訴請余某甲支付房屋補償款230萬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至于余某甲主張二人除本案訟爭的房產外,還有其他夫妻共同房產,該爭議不屬于本案處理的范疇。判決:余某甲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李某房屋補償款23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并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根據現有證據及上訴人余某甲、被上訴人李某的陳述,雙方系為了“假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夫妻財產分割的約定,因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法律效力,余某甲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認為本案訟爭的房產的處理應以存檔于民政局的《離婚協議書》為準不當,予以糾正。雙方另行簽訂的《協議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李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在離婚后三個內要求復婚而余某甲不愿復婚,且現雙方均明確表示不愿復婚,雙方均已違約。依《協議書》關于“男方欠女方的貳佰叁拾萬元欠條作廢”的約定,李某亦無權要求余某甲履行230萬元欠條的償還義務。遂判決撤銷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2015)臺民初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李某的訴訟請求。
再審法院認為:李某與余某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后,辦理了離婚手續,當日又簽訂了《協議書》。從《協議書》內容以及雙方在二審的陳述看,雙方為了子女就學方便辦理了離婚手續,并對訟爭房屋進行了約定。雙方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復婚,并以訟爭房屋歸屬作為條件。因此,雙方對房屋進行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該是為復婚提供保障,并非為了離婚而對房屋進行處理。二審認為該《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有關夫妻財產分割的約定,因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法律效力,并無不當。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內容與雙方二審陳述相印證,可以證實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因雙方是否復婚應遵循自愿原則,現雙方均明確表示不愿復婚,對于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可另行處理。綜上,李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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